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管理規定
2015.04.15點擊:
(1994年12月31日國家環境保護局 第14號公布)
第一條
為加強建設項目竣工驗收階段的環境保護管理,防治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確保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投產或使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其它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的竣工驗收。
核設施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的竣工驗收不適用于本規定。
第三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直接組織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的竣工驗收,也可委托下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驗收。接受委托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須將竣工驗收材料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對委托驗收結論有異議的,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裁定。
第四條
建設項目試生產前,建設單位應會同施工單位、設計單位檢查其環境保護設施是否符合“三同時”要求,并將檢查結果和建設項目準備試生產的開始時間報告當地地市級、省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行業主管部門,經當地地市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檢查同意后,建設項目方可進行試生產。建設單位要確保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設施和主體工程同時投入試運行。
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在試運行期間對環境保護設施運行情況檢查,如發現環境保護設施不符合“三同時”要求,可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試運行。
試運行期限一般不超過一年。
第五條
試運行期間,建設單位應當委托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地、市級以上(含地、市級)環境保護監測站,對建設項目排污情況及清潔生產工藝和環保設施運轉效果進行監測。受委托的環境監測站可組織進入環境監測網的當地行業環境監測站參加監測。
受委托的環境監測站應當按監測規定或規范進行監測,并向建設單位提交《監測報告》。
監測費用根據有關規定辦理。
第六條 建設項目在正式投入生產或使用之前,建設單位必須向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申請。申請驗收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自檢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已具備 第九條規定的條件;
(二)按試車的有關規定組織環境保護設施聯動試車,有試運轉記錄;
(三)按本規定附件格式完成《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申請報告《(以下簡稱《驗收申請報告》)的編寫,并提交 第五條規定的《監測報告》。
第七條
建設單位向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交《驗收申請報告》并抄送行業主管部門、所在地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自接到《驗收申請報告》之日起,一個月內組織審查驗收。
第八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可單獨進行,也可視具體情況與整體工程驗收一并進行。
單獨進行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時,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地方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行業或企業主管部門等成立驗收委員會或驗收小組提出驗收意見,作為批準《驗收申請報告》的依據。
建設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編制單位應參加驗收。
第九條 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合格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建設項目建設前期環境保護審查、審批手續完備,技術資料齊全,環境保護設施按批準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和設計要求建成
(二)環境保護設施安裝質量符合國家和有關部門頒發的專業工程驗收規范、規程和檢驗評定標準;
(三)環境保護設施與主體工程建成后經負荷試車合格,其防治污染能力適應主體工程的需要;
(四)外排污染物符合經批準的設計文件和環境影響報告書(表)中提出的要求;
(五)建設過程中受到破壞并且可恢復的環境已經得到修整;
(六)環境保護設施能正常運轉,符合交付使用的要求,并具備正常運行的條件,包括經培訓的環境保護設施崗位操作人員的到位、管理制度的建設、原材料、動力的落實等;
(七)環境保護管理和監測機構,包括人員、監測儀器、設備、監測制度、管理制度等符合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和有關規定的要求。
第十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驗收合格后,批準由建設單位提交的《驗收申請報告》。
經批準的《驗收申請報告》是建設項目總體驗收的主要依據之一!厄炇丈暾垐蟾妗肺唇浥鷾实慕ㄔO項目,不能正式投入生產或使用。
第十一條 對分期建設、分期受益的建設項目應根據實際情況對其相應的環境保護設施進行分期驗收。
對有些建設項目或單項工程,已形成部分生產能力或實際上生產方面已經使用,全部工程近期不能完工,但具備第六條、第九條規定的竣工驗收條件的,應對已完成的工程和設備進行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
第十二條
建設項目試運行期間,污染物排放達不到規定排放標準的,負責驗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根據建設項目的具體情況,要求建設單位限期達到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在實行污染物總量控制的地方,還應達到當地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的要求。
試運行期間和限期達標期間內排放污染物的,應按規定繳納排污費。
第十三條
環境保護設施沒有建成或經竣工驗收不合格并經限期整改仍不合格的建設項目,擅自投入生產或使用的,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責令建設單位停止生產或使用,可以并處罰款。
第十四條
環境保護設施未按規定申報竣工驗收的建設項目,擅自投入生產或使用的,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責令建設單位限期補辦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申請手續,并處罰款。
第十五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可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有特殊要求行業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的竣工驗收規定,可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行業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執行。
第一條
為加強建設項目竣工驗收階段的環境保護管理,防治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確保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投產或使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其它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的竣工驗收。
核設施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的竣工驗收不適用于本規定。
第三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直接組織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的竣工驗收,也可委托下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驗收。接受委托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須將竣工驗收材料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對委托驗收結論有異議的,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裁定。
第四條
建設項目試生產前,建設單位應會同施工單位、設計單位檢查其環境保護設施是否符合“三同時”要求,并將檢查結果和建設項目準備試生產的開始時間報告當地地市級、省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行業主管部門,經當地地市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檢查同意后,建設項目方可進行試生產。建設單位要確保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設施和主體工程同時投入試運行。
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在試運行期間對環境保護設施運行情況檢查,如發現環境保護設施不符合“三同時”要求,可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試運行。
試運行期限一般不超過一年。
第五條
試運行期間,建設單位應當委托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地、市級以上(含地、市級)環境保護監測站,對建設項目排污情況及清潔生產工藝和環保設施運轉效果進行監測。受委托的環境監測站可組織進入環境監測網的當地行業環境監測站參加監測。
受委托的環境監測站應當按監測規定或規范進行監測,并向建設單位提交《監測報告》。
監測費用根據有關規定辦理。
第六條 建設項目在正式投入生產或使用之前,建設單位必須向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申請。申請驗收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自檢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已具備 第九條規定的條件;
(二)按試車的有關規定組織環境保護設施聯動試車,有試運轉記錄;
(三)按本規定附件格式完成《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申請報告《(以下簡稱《驗收申請報告》)的編寫,并提交 第五條規定的《監測報告》。
第七條
建設單位向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交《驗收申請報告》并抄送行業主管部門、所在地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自接到《驗收申請報告》之日起,一個月內組織審查驗收。
第八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可單獨進行,也可視具體情況與整體工程驗收一并進行。
單獨進行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時,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地方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行業或企業主管部門等成立驗收委員會或驗收小組提出驗收意見,作為批準《驗收申請報告》的依據。
建設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編制單位應參加驗收。
第九條 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合格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建設項目建設前期環境保護審查、審批手續完備,技術資料齊全,環境保護設施按批準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和設計要求建成
(二)環境保護設施安裝質量符合國家和有關部門頒發的專業工程驗收規范、規程和檢驗評定標準;
(三)環境保護設施與主體工程建成后經負荷試車合格,其防治污染能力適應主體工程的需要;
(四)外排污染物符合經批準的設計文件和環境影響報告書(表)中提出的要求;
(五)建設過程中受到破壞并且可恢復的環境已經得到修整;
(六)環境保護設施能正常運轉,符合交付使用的要求,并具備正常運行的條件,包括經培訓的環境保護設施崗位操作人員的到位、管理制度的建設、原材料、動力的落實等;
(七)環境保護管理和監測機構,包括人員、監測儀器、設備、監測制度、管理制度等符合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和有關規定的要求。
第十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驗收合格后,批準由建設單位提交的《驗收申請報告》。
經批準的《驗收申請報告》是建設項目總體驗收的主要依據之一!厄炇丈暾垐蟾妗肺唇浥鷾实慕ㄔO項目,不能正式投入生產或使用。
第十一條 對分期建設、分期受益的建設項目應根據實際情況對其相應的環境保護設施進行分期驗收。
對有些建設項目或單項工程,已形成部分生產能力或實際上生產方面已經使用,全部工程近期不能完工,但具備第六條、第九條規定的竣工驗收條件的,應對已完成的工程和設備進行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
第十二條
建設項目試運行期間,污染物排放達不到規定排放標準的,負責驗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根據建設項目的具體情況,要求建設單位限期達到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在實行污染物總量控制的地方,還應達到當地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的要求。
試運行期間和限期達標期間內排放污染物的,應按規定繳納排污費。
第十三條
環境保護設施沒有建成或經竣工驗收不合格并經限期整改仍不合格的建設項目,擅自投入生產或使用的,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責令建設單位停止生產或使用,可以并處罰款。
第十四條
環境保護設施未按規定申報竣工驗收的建設項目,擅自投入生產或使用的,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責令建設單位限期補辦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申請手續,并處罰款。
第十五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可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有特殊要求行業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的竣工驗收規定,可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行業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執行。
- 上一篇: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 2015/4/15
- 下一篇:排放污染物申報登記管理規定 2015/4/15